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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德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桂,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桂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指控:2017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德桂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悬挂“5V652”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村道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其本人轻微受伤。被告人唐德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唐德桂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唐德桂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唐德桂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德桂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德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德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