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再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1刑再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汉族。(原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黎某乙,男,汉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广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0681刑监第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胜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真实姓名为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24日11时许,广汉市公安局干警接匿名举报:广汉市憩园宾馆内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公安干警迅速赶至该宾馆505号房间,将被告人黎某甲等人挡获,从被告人黎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和其驾驶的黑色本田汽车内,共搜出红色和绿色颗粒状“麻古”152.5粒、白色晶体“冰毒”5小包及吸毒工具等物。经鉴定,搜得的“麻古”和“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16.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钟某、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黎某甲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原审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黎某甲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黎某乙系冒用黎某甲的名义受审,有证据证明黎某乙在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现刑期已执行完毕。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没有问题,在再审中应对黎某乙的真实身份情况予以更正和确认。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真实姓名为黎某乙)在再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承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当时冒用黎某甲的姓名是因为吃药吃多了不清醒。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2009年2月24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男,汉族。)在2009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而冒用黎某甲的身份受审,致使本院在审理(2009)广汉刑初字第58号案中,误以黎某甲的身份作出原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黎某乙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已服刑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乙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黎某甲、林某、邱某、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黎某甲和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黎某乙的在押人员信息表,本院(2009)广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而冒用黎某甲的身份受审,致使本院在审理(2009)广汉刑初字第58号案中,误以黎某甲的身份对其作出刑事判决,现再审应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仅是因为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再审,且被告人在再审中亦同意原判决并承认在原审中冒用他人身份受审,刑期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如下:一、将广汉市人民法院(2009)广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黎某甲的身份信息更正为:被告人黎某乙,男,汉族;二、维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9)广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怡静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人民陪审员 周维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清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一审案件的,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第三百八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