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7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杜青山、王学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青山,王学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7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青山,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王学伦,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保证人:秭归县腾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住秭归县郭家坝镇烟灯堡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27688459214M。法定代表人:郭启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系被执行人王学伦之妹夫。保证人:郭启森,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郭家坝镇烟灯堡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71123389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青山与被执行人王学伦民间借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学伦不能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27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保证人秭归县腾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郭启森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7年3月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王学伦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王学伦逾期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杜青山借款10万元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杜青山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秭归县腾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郭启森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杜青山借款1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