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执3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桂屯金诉段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屯金,段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2执3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桂屯金,男,1977年9月17日生,回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段永全,男,1971年3月25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在执行桂屯金与段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段永全应支付欠申请执行人桂屯金农药款11627元,承担诉讼费100元,因被执行人段永全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桂屯金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段永全应承担执行费76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段永全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经本院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段永全长期不回家,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人桂屯金,申请执行人桂屯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继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增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