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8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晓菊与被告王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菊,王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702号原告:李晓菊,女。被告:王延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表弟):段延杰,陕西省富县富城镇段家庄行政村村民,现住富县上城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晓菊与被告王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菊、被告王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清偿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延军因施工资金紧缺,被告王延军从原告李晓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年清偿一次利息48000元,并约定若原告李晓菊需要用钱时被告王延军应随时返还借款。三年后原告李晓菊向被告王延军主张清息还本时,被告王延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清偿本息。被告王延军承认原告李晓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军承认原告李晓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李晓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晓菊主张被告王延军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有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综上被告王延军承认原告李晓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李晓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有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