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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矛盾后,纠集外号“小哥”、“阿某”(另案处理)两名男子去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左右铝业厂附近,经周某在场指认朱某1后,“小哥”、“阿某”在铝业厂门口持刀将朱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忆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