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程锦辉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锦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364号罪犯程锦辉,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锦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没收赃款22550元。被告人程锦辉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锦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罪犯程锦辉于2015年11月24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以闽宁监假(2017)18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程锦辉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锦辉入监后曾二次违反监规累计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现缴纳罚金80000元。罪犯程锦辉考核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累计得分1355分,获得二个表扬。宁德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与罪犯程锦辉的儿子程某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莆城司(2017)评字6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程锦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2、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3、《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程锦辉与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父子关系证明。4、履行财产刑的凭据。本院认为,罪犯程锦辉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并落实社区矫正帮教措施,可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锦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