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超与张学良、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张学良,陈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99号原告:郑超,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良,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陈玉琴,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郑超与被告张学良、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良、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为10万元);2、被告陈玉琴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学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学良拒不返还借款,被告陈玉琴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张学良、陈玉琴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良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郑超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陈玉琴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学良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学良交付现金3万元,并委托案外人徐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学良转账汇款27万元。之后,被告张学良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玉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徐影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超与被告张学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学良应当及时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学良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琴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良追偿。被告张学良、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超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玉琴对被告张学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950元,由被告张学良、陈玉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