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长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林,男,1971年1月4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人许长林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许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M06598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江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川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长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许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许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乔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及查获现场录像、抽血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长林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长林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长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长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