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厚忠与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忠,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54号原告:陈厚忠,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王中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贺文胜。原告陈厚忠与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川交路桥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等事宜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形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79831.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主张赔付的金额为80597.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川EE88**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川交路桥公司的川F346**号车在在大方方向往泸州方向的路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当时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赔偿,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叙永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均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付义务。由于当时原告的伤情严重,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判决后原告又请人护理了一年,现因实际需要被告又在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31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进行车祸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先后共计产生后续治疗费32004.8元,原告的后期护理与住院治疗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在第一次判决时解决了,原告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未处理,也应当依照第一次判决所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计算赔付,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后续治疗是2016年,可能是其他病情导致,第二次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后,未能按期到庭参与法庭审理,其寄送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7月27日,刘刚驾驶川F346**号车从大方方向驶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09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EE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熊枧樵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马莉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熊枧樵、马莉情无责。川F34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全额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赔付后,保险责任即终止,故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叙永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2011年7月27日,被告川交公司驾驶员刘刚驾驶该公司的川F34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方方向驶往泸州方向,16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321线1709KM+200M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厚忠驾驶的川EE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川EE88**号乘车人熊枧樵当场死亡,驾驶人陈厚忠、马莉情受伤,马莉情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本次事故经叙永交警大队认定:1、驾驶员刘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员陈厚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熊枧樵、马莉情不负事故责任。陈厚忠及马莉情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抢救,分别花去医疗费25256.47元和1643.11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川交公司垫付。陈忠厚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因病情严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9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10091.10元,其中被告川交公司垫付了40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行左腓肠神经探查术,患肢禁止负重,加强护理及营养、锻炼,门诊随访一年。之后原告陈厚忠在2012年6月1日本院第一次调解前到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132.8元,于同年7月18日本院开庭审理前到医院就诊花去后续医疗费2449.3元,两次后续医疗费合计共7582.1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陈忠厚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伍级、捌级、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被告川交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之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伍级、捌级、拾级伤残,被告川交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川交公司纳黔路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死者熊枧樵、马莉情二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川交公司纳黔路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同年9与人28日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730968元(该款已支付),其中包括陈厚忠应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款。还查明:川F346**驾驶员刘刚系被告川交公司职员,于2011年12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陈厚忠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有子陈叶雨出生于2000年3月18日,女陈梦玲出生于2007年3月17日需抚养,有母亲李登惠出生于1952年2月13日需赡养,陈忠厚三兄弟,李登惠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下列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伤残补助金229107.2元;2、护理费13200元;3、误工费10893.6元;4、营养费1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6、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7、鉴定费500元;8、截止第一次调解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15223.9元,合计373199.7元,对上述赔偿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判决作出后,被告先后数次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开支治疗费2874.9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左膝黏联肌腱松懈术,住院治疗17天,开支治疗费27841.65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开支治疗和购药费1225.96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陈厚忠属于车祸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陈厚忠住院医疗费用合理。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川交路桥公司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重新鉴定,2017年7月25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厚忠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与其外伤直接相关,外伤参与度为100%。陈厚忠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开支鉴定费2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对原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西南医科大学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2012)叙永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诉讼案中,本院依照原告的起诉依法作出判决后,现因病情需要而为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被告川交路桥公司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已赔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医疗费32400.8元,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第一次判决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可能开支门诊费用,但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其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方属合理费用,其余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支属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7841.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376.8元,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认为第一次诉讼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结合其伤残等级和第一次判决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标准为每天80元,该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489.6元(80元/天×17天×(1-64%))。原告主张护理费30560元,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已经包含在第一次判决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根据伤者的伤情、护理期限按略低于住院护理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了需要护理的证明,能够佐证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2个月,加上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结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伤情、护理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3260元(365天×60元/天+17天×8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后续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其主张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元,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已经包含在第一次判决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36.3元,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其治疗有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及后期的住院治疗,开支一定交通费符合常理,且该费用为后续治疗的必然开支,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门诊治疗等不能一一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其本次治疗与其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费是否合理,该鉴定有必要进行,且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未能改变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川交路桥公司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被告川交路桥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厚忠本次后续治疗的损失数额共计为56611.25元,该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厚忠医疗费、护理费等56611.25元;二、驳回原告陈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