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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315号原告:吴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振林南路***号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688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44352.16元;2、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428688元的本金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99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88788元,剩余为归还本金311212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柒拾叁万玖仟玖佰元整(739900.00元),月利率3%计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年利率36%计算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88788元,归还本金311212元,共计4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借款428688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1月26日,吴某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李某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其名下价值70万元的财产。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晋1181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某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依据以上裁定,本院冻结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建设街支行的存款521元;并向辛培宏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739900元,给付部分利息并归还借款311212元后,剩余借款428688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428688元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吴某借款428688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恩审 判 员  张征全人民陪审员  郭俊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