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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随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随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随院,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随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随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00时5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四平路南五巷路口棋牌室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随院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被告人陈随愿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肩胛上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随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随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00时5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四平路南五巷路口棋牌室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随院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被告人陈随愿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左肩胛上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随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随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乌)公(新刑)鉴(法)字[2016]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辩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就诊记录、被告人陈随院的身份信息、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院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随院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随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随院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随院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审判员黄勇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柏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