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雪昌诉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昌,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363号原告:沈雪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辉,系原告家属。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范雪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雪昌诉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634元(2015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939*6个月);2、2016年4月13日去医院拆线担架费360元;3、2016年5月4日去医院复查担架费360元;4、2016年7月12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99.6元;5、2016年8月30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201.6元;6、2016年10月17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23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在上海市金山区天华路389号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由包工头施华东介绍至该工地工作,被告是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原告的用人单位。后原告被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虽然原告提交了病假单,但其病假单与病历记录存在矛盾,病历记录显示原告人未到医院复查,被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施华东与原告协商的工资报酬是120元/天,原告同意按此标准,以每月正常出勤21.75天计算原告的待遇;第三,担架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范围;第四,对于复查的医疗费等,若有医院的发票,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7)通字第27号不予受理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1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3、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7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被支持;4、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本、病史复印记录一组,证明原告2016年3月3日受伤,送至金山医院的初诊诊断,当初没有诊断出腰椎骨折;5、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启东市中医院检查记录,证明原告诊断记录情况,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做了锁骨手术,肋骨骨折做保守性治疗;6、担架费收据两份以及医院就诊收据六份,证明担架费和检查费的金额;7、病假单五页,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最早于2016年4月3日开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诊断内容有异议,称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中没有腰椎骨折,后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出腰椎骨折,可见腰椎骨折系在转运时受伤,被告曾对工伤认定结论书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诊断结果不予认可,称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诊断不同,肋骨骨折位置不同,对于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出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不予认可,认为会影响工伤等级鉴定,对于检查报告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对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原告未进行复查,仅家属去开病假单,医生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1-4,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医院就诊发票予以采纳;担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抗辩称原告未实际就诊,医生系按照家属要求开具病假单,未经必要检查和治疗,病假单系医院出具的真实信息,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进行了复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722号裁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另查,2016年8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1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4日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登记入院,2016年3月21日出院;2016年3月21日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登记入院,2016年4月3日出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4月3日、5月3日、6月3日、7月3日、8月3日开具了休息一月的诊断证明书。又查,2017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634元;2、2016年4月13日去医院拆线担架费360元;3、2016年5月4日去医院复查担架费360元;4、2016年7月12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99.6元;5、2016年8月30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201.6元;6、2016年10月17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23元。该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通字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应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病假单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系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停工留薪期间存在异议,称原告的病假单均系医生系按照家属要求开具病假单,未进行必要检查和治疗。原告出具的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系真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进行了复查,考虑到原告骨折及医生建议“绝对卧床休息“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差异,被告同意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80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1.5元。原告另主张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4日的担架费,但其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主张担架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10月17日的复查治疗费,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雪昌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1.5元;二、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雪昌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10月17日复查治疗费524.2元;三、驳回原告沈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