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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134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某,女,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方,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所在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媒人张某、王某介绍,原告和被告订婚。为此,原告先后多次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彩礼共计56501元。原被告双方经过两年交往后,原告于××××年××月××日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6501元,因双方对返还彩礼的数额分歧较大,无终而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某辩称:一、56501元的数额严重不实,我根本无法接受。二、由于男方违约,造成我二年没能成家,要求索赔我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我不接受,由男方承担。理由是:根据我家庭实际情况,我上无兄下无弟,爷爷奶奶已八十有余,父母年龄近六十岁,××,家庭相当困难,因此我订婚的前提必须是男到女家。因张村离我家只有一公里,所以张村也行。本着这个原则,2015年4月,经媒人张某、王某介绍原告和我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男方给我彩礼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8号已二年时间。二年中只有2016年春节男方来走亲戚一次。过后男方以出门打工为由再无任何来往。今年4月28日男方父亲到我家提出结婚。我全家没有反对。后男方父亲又说张村买房没钱,并说租房过事。我们仍然同意。我们同时也说张村不买房。把我家的房子整理一下,过事也行,但男方父亲又说:“两个孩子说不到一块,强扭的瓜不甜,两个孩子解除婚约。”这分明是骗局而已,我们根本没有违约,这有媒人作证。同时在场的人还有李贵方、王保同和赵明三人。按老习惯说,男方违约,女方根本不该退还彩礼。但考虑实际情况,我们还是愿意退还一小部分,因此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不接受,望法院予以合理调解。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4月订立婚约,订婚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手机一部,衣服一身。2017年4月,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梁某按照农村的一般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款,之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以返还22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的手机及衣服,属消费品,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物为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2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