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白东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军,白东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575号申请执行人刘爱军,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东武,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白东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97541元,负担执行费2860元。申请人刘爱军在民事诉讼期间保全被执行人白东武所有的陕K858**号重型自卸车一辆,并委托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现该财产暂时不宜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扬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