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1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来战与被执行人潘晓辉、孙珊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山东洋东石材有限公司、潘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来战,潘晓辉,孙珊珊,山东洋东石材有限公司,潘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562-3号申请执行人:王来战,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潘晓辉,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孙珊珊,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山东洋东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潘瑞良,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来战与被告潘晓辉、孙珊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山东洋东石材有限公司、潘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156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潘瑞良所有的房屋一处,现因本案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以(2015)莱州民初字第156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潘瑞良所有的房屋的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潘瑞良所有的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邓惠军审判员 宋尚东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洪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