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古宝贵与韦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宝贵,韦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320号原告:古宝贵,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锐锋,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古宝贵诉被告韦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665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83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80827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韦锐锋因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古宝贵借款人民币6583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韦锐锋因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古宝贵借款人民币80827元,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66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锐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古宝贵偿还借款146657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1466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韦锐锋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233.14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韦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