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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9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9204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9204号原告: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464145D,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意达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668374627L,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大陆村。法定代表人:管建洪。原告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与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山水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山水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9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96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后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11日拆除了塔机,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镇江山水湾未作答辩。原告圣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完工单、开工单、停工单、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镇江山水湾为租赁原告圣龙公司的塔机,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4月(以实际租用日期为准)。关于租费计价方法,合同第二条约定:塔机型号为QTZ40,进退场费15000元/台,租赁费7500元/月/台,标准节租金300元/月/节,司机工资5000元/月/人,自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到报停之日止按约计价(不足一月的按基价/30*天数计)。关于付款方法,合同第四条约定:1、塔机进退场费,在塔机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塔机使用租费每两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支付,塔机拆离后三日内付清全部租费(不含租金)。此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使用日期:由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提供开工、停工证明;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春节扣除租赁时间一个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忠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乙方处由“梁锦”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梁锦向其出具了完工单,载明“镇江山水湾会所工地QTZ40塔机在2014年6月18日打附墙一套升标准节三节,证明人梁锦,2014年8月16日。”后梁锦又于2015年1月20日向其出具了塔吊开工单及塔吊停工单,显示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山水湾会所楼塔吊于2013年10月1日开工使用,于2015年1月15日停止使用,梁锦在该两份单据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张仲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在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塔吊(QTZ40)于2016年4月11日拆除运走,此时间不作为租赁结算时间,结算时间按完工单,特此证明,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仲华,2016.4.1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圣龙公司向被告镇江山水湾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镇江山水湾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主张塔机使用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扣除春节30天,租金为108750元(7500元/月/台*14.5个月=108750元);2014年6月18日打附墙1套,升标准节3节至2015年1月15日结束,租金为6300元(300元/月/节*3*7个月=6300元);进退场费15000元。因此,租金合计为13005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进退场费15000元,租金15000元,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应为1000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公司张仲华出具的证明,案涉塔机于2016年4月11日拆除,结合《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第四条第1款“塔机拆离后三日内结清全部租金”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塔机拆离三日后开始计算,因此,应当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江山水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05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000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4元,由原告溧阳市圣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