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兰荣与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兰荣,海口市三江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兰荣,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法定代表人:郑作东,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多兵,该场人社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兰荣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三江农场(以下简称三江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兰荣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按沈兰荣与三江农场事实发生的劳动关系,三江农场确认沈兰荣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7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依法判决三江农场承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缴费行政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沈兰荣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三、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93号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政策面、体制面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64)51号文件见证了历史,其文有明确规定:”人民公社有关生产大队《转》如国营谷物农场后,即属全民所有制,原人民公社社员同时《转》为农场的农工”户籍落户农场辖区的职工家庭人员,年满18周岁时,符合农场用工条件自然成为农场职工,必须参加农场指派的劳动任务。沈兰荣向三江农场提供了劳动。二、劳动管理面1979-2009年,农场统筹生产,转为职工家庭承包形式生产,农场将土地任务生产指标发给职工家庭,并要求其家庭成员必须完成任务,并以法律形式、字样(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作为手册农场与职工家庭签订了此份长达三十年的合同书,此合同书规定:无论家庭人员增减变化,缴交粮食,公粮购粮上调粮及统筹款量额不变,沈兰荣满18周岁时,其父母也渐渐老去,承担任务交粮重担,自然落在沈兰荣身上,三十年了,沈兰荣与家庭没有拖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形成,铁证如山。2009年国营三江农场根据沈兰荣逾期发生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构成,继续以手册,职工家庭再签约30年承包土地《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证有沈兰荣名,享受法定资格。三、第二次政策面中共中央国务院2015年11��27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农垦是特定条件下成立的,农垦承担了历史使命,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长期在农场从事农场生产的职工,在承包租赁土地时,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年限,鼓励职工家庭子女,扎根农场务农兴业(意见)再次明确了国有农场的法定身份,同时也认定了法定职工的义务与身份,享受农场职工资格办理参保退休养老。四、第二次劳动管理面海南省农垦总局经过认真调研后,于2007年下达了《农垦总局第九号通知文件》通知要求三江农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者的工作档案,在岗或不在岗的人员,农场都要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一人一档,专人负责。通知等相关内容......但三江农场并没有按总局通知精神,认真履职,认真担责,为沈兰荣办理建立档案及签订2009年后的劳��书面合同(2009年前已签订了《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今天用人单位以沈兰荣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认其职工身份是错误的。《劳动法》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只要工作满一周年,用人单位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视为签订了书面合同,满十年的劳动者,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劳动行政法规,要成为用人单位职工,第一的条件是户籍落户三江农场辖区,第二个条件是承包农场土地种植水稻,同时上缴粮食及统筹款等,第三个条件是拥有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外人承包农场土地是没有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今天三江农场将其历史失职全推给沈兰荣负责,是没有道义的,是一种行政没担责的突出行为,同时也是违法的,三江农场���定代表人郑作东必须实事求是,依法纠正,认真担责,为沈兰荣办理职工参保。综上,很显然看见沈兰荣符合职工身份,三江农场应依法办理参保。沈兰荣1980年年满20周岁,同年参加农场工作,集体岗位是种植水稻,按《广东省国家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相关规定,沈兰荣向三江农场缴纳了粮食:公粮、购粮、上调粮、统筹款。历经28年之久,从无间断。2009年后农场承包土地给沈兰荣30年,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1980年沈兰荣满20周岁,经农场领导签证同意将其户籍迁入三江农场,作为家庭承包劳动主体一员,这时的沈兰荣正值年青,是从事农场生产的主力军。几十年在三江农场劳动,为农场提供了几十年劳动责任承担的沈兰荣,都被农场定位为”灵活就业人员”,显属错误。沈兰荣高举《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手册及2009年重新发放的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合体制面、政策面、劳动事实管理面,综合构成法律层面,所有证据、政策、文件一齐并举强烈控诉三江农场行政无所为,以正视社会呼声,还原社会正能量,还原事实,还原法律法规的尊严。沈兰荣于2012-2016年多次向三江农场请求办理职工参保都遭拒绝,沈兰荣的逾期(50周岁)是三江农场不认真履职造成,三江农场背离了人民的意愿,诚实诉讼原则全然不顾,掩盖了沈兰荣的劳动事实与行政管辖,视政策文件如儿戏,信口开河,社会失去公平正义,沈兰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滥用法律不当,希望依法撤销,同时支持沈兰荣的请求。三江农场辩称:第一,法律上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人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本案沈兰荣没有与三江农场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在三江农场处劳动过,且没有领取过工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沈兰荣诉称从1983年后与三江农场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1995年《劳动法》的规定,如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在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的,应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沈兰荣明知在1983年就发生劳动争议,但直到现在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远超过劳动仲裁的1年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沈兰荣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沈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按沈兰荣与三江农场事实发生的劳动关系确认沈兰荣为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7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依法判决三江农场为沈兰荣承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缴费行政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沈兰荣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兰荣于1983年与户籍登记在海口市××区的居民黄闻冠结婚,婚后沈兰荣随夫一直居住于三江农场辖区。2004年11月11日,沈兰荣随夫迁户至海口市××区。1979年国营三江农场曾开展第一轮土地发包改革,由户籍登记于国营三江农场的人员向农场申请批工成为正式职工或合同工,获得承包资格,而后以户为单位承包农场的土地。该户承包土地后种植农作物,并上交公粮,国营三江农场没有给予补贴,上交公粮后剩余的���产所得由承包户自行处分,处分所获得的收入构成家庭主要经济来源。2009年1月1日,国营三江农场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沈兰荣的家婆吴秀梅以其为承包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与家庭成员(黄文冠、黄侨芳、沈兰荣、黄奕义、黄海蝶、黄奕刚、黄婕)共同承包国营三江农场辖区14.4亩的田地进行耕种,承包年限30年,即从2009年1月至2039年1月止。国营三江农场农业九队向吴秀梅一家发放《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此沈兰荣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土地承包生产,并向国营三江农场缴交公粮。此后,沈兰荣因认为三江农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其年满50周岁,未能办理退休,未能享受养老保障,据此于2016年12月7日以其为申请人、三江农场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发生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7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行政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申请人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3、裁决申请人调解意愿:海口市三江农场是个农垦级穷困场,申请人愿意全部承担用人单位欠缴部分,理解和谐解决问题。2016年12月15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遂成讼。另查:一、庭审中,沈兰荣欲证明”其为三江农场处职工,其家庭曾签订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但合同书因威马逊台风造成遗失”,提供五张《证明书》,分别为三江农场新成管理区、新马管理区、新美管理区、三江湾管理区、新埠洋管理区��出具,其中新成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书》记载”由于2015年7月体制改革,当时撤队并成立了新成管理区。新成管理区所管辖的12个自然村庄(原九队、十队),在交接过程中,管理区没有接到原九队、十队提交的第一轮承包责任田花名册及签订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花名册。经查明,这些历史花名册在2014年超强台风”威马逊”海水倒灌时弃失。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二、三江农场前身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初,并实行村并队,将农场周边的农村统一归农场管理。2013年,因海南农垦改革,国营三江农场已划归海口市人民政府管理并予以更名,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尚有部分社会职能没有完全剥离。目前,三江农场有五个管区:新成管理区、新马管理区、新美管理区、三江湾管理区、新埠洋管理区。沈兰荣及其家庭属新成��理区管辖居民。一审法院认为,近年来海南省进行农垦系统体制改革,本案沈兰荣诉求的事项属于体制改革过程中较特殊的问题,且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范围广,对此相关人员亦曾陆续向政府部门提出信访,但也无明确处理意见,故沈兰荣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沈兰荣称,其自1978年便参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参与生产劳作,承包之时还签订了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79年国营三江农场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改革之时,沈兰荣尚未落户国营三江农场,沈兰荣于1983年与黄闻冠结婚后,才随夫在国营三江农场居住生活,并于2004年落户于国营三江农场;而沈兰荣未能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改革所签订的承包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且从沈兰荣提供的三江农场新成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书》,也未能明确沈兰荣家庭曾经签订过承包合同,据此沈兰荣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09年前参与承包土地生产的情况,其认为其与三江农场于2009年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2009年沈兰荣家庭以其家婆吴秀梅作为承包人,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国营三江农场的土地,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沈兰荣作为家庭成员虽然参与生产,并以家庭户为单位上交公粮;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沈兰荣家庭承包土地的其余收入并未交由三江农场统一调配,沈兰荣家庭也未获得来源于三江农场的任何补贴或报酬,沈兰荣家庭承包土地的劳动生产形式自由,不论劳动时间、生产作业方式、劳力分担、劳动收益分配等均为自行调控决定,不受三江农场管理,亦不受三江农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所约束,沈兰荣与三江农场未能形成劳动制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沈兰荣不具备上述所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沈兰荣主张其与三江农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兰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兰荣自行负担(已预付)。二审期间,沈兰荣提交其丈夫黄闻冠及家婆吴秀梅的《退休证》,三江农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沈兰荣家庭对自己的承包地收入,除了上缴公粮外,其余收入由自己支配,其劳动时间也由自己安排。三江农场没有给沈兰荣发放过工资。本院认为:沈兰荣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了三江农场的土地,但其承包土地收入除缴交公粮外,其余收入没有交由三江农场统一调配。另外,沈兰荣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自负盈亏,劳动时间由自己支配,不受三江农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三江农场也没有安排沈兰荣劳动并向其支付过报酬。可见,沈兰荣不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其户籍所在地为三江农场的事实亦不足于认定其与三江农场劳动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沈兰荣与三江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沈兰荣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沈兰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蓉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陈立夫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袁蓉撰稿:袁蓉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