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卫超与李文艺、辛树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超,李文艺,辛树苹,曾伟,闫真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238号原告李卫超,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艺,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辛树苹,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曾伟,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闫真真,女,汉族,1986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李卫超诉被告李文艺、辛树苹、曾伟、闫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卫超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李文艺、辛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闫真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超诉称:被告李文艺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文艺与原告签订有借据借款合同书,被告辛树苹、曾伟、闫真真提供担保。被告李文艺和被告辛树苹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伟和被告闫真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艺只在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320元。借款本金60000元及余下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艺辩称:被告李文艺是借的担保公司的钱,第一次结算利息时,三个月结了6120元,这是高利,被告无法支付。被告李文艺愿意分期偿还本金,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按照高息,被告可以支付。被告辛树苹辩称:同意被告李文艺的意见。被告曾伟、闫真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艺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李卫超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书一份,借款内容为,被告李文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辛树苹、曾伟、闫真真为上述债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文艺向原告李卫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对于原告李卫超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年8月19日,被告李文艺已经将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全部付清。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年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加息30%,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李文艺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辛树苹、曾伟和闫真真作为连带担保人,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卫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李卫超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辛树苹、曾伟和闫真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文艺、辛树苹、曾伟、闫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