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光敏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光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光敏,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光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星男、岳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滕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滕光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办理个人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至2016年6月12日滕光敏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8479.27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1日、3月2日对其进行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滕光敏在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催收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工作人员魏某陈述;被告人滕光敏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光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我没有换过电话号码,当时没有钱交话费,银行总是催收我,手机就停机了;当时因为身体有病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还不上银行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光敏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收入证明及个人房照等材料。该行进行审核后,为被告人滕光敏办理了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该卡的透支额度为100000元。办卡后,滕光敏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因滕光敏累计透支逾期未及时还款,于2015年7月开始多次向滕光敏进行电话催收。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又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告人滕光敏下达了书面催收通知。被告人滕光敏接到催收后分别于2016年1月、2月还款1500元、10000元。后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继续向滕光敏催收剩余欠款,其中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3月2日对滕光敏进行了两次催收,随后又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滕光敏仍未归还。2016年6月15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到案发时被告人滕光敏累计透支本金88479.27元、利息16289.87元、滞纳金5715.97元、手续费1820元,共计人民币112305.11元未还。案发后滕光敏于2016年7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归还人民币113876.66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滕光敏供述,2013年8月16日在她在农业银行兴城营业部申请办理过一张信用卡,是王某帮着办的,卡号是4637580006906246,透支额度是10万,都被她透支了。办卡时她提供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收入证明是王某提供的,年收入10万也是王某填的,保险公司的公章也是王某提供的,是否真实她不清楚。她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工作过两年,不是营销部主任,收入不一定,一个月也就3、4千左右。2014年她就不干了,没有工作后信用卡透支有时就还不上了。她在兴城市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时留的联系电话是xxxxx****xx。银行从2015年7月份开始催收她还透支欠款,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她打了很多次电话,由于她没有偿还能力,就没有把欠款还清,直到2015年末,经刑侦大队的办案人员找她,她才在2016年2月份还了1万元。之后银行又找了她很多次,她还到兴城市农业银行五楼在催收单上签字。她留给银行的电话5月份就停机了,停机后没把新号码通知银行是怕银行的人找她催要欠款,她的新号码是xxxxxxxxxxx。信用卡透支的钱款她都用于看病了。银行的催收挂号信她收过,电话也接过。2、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他是兴城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滕光敏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申请表是滕光敏本人亲自填写并签字,滕光敏的收入证明是滕光敏提供的,是否属实他不清楚。3、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他是兴城市农业银行信用卡电子银行部经理,因为在他行信用卡透支的一些人存在恶意透支行为,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有的人至今无法联系,他来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16日,滕光敏在他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该客户于2014年1月26日开始消费,至今累计透支本金88479.27元,利息16289.87元,滞纳金5715.97元,消费手续费1820.00元,共计欠款112305.11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第一次电话催收,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催收,后又以各种形式对滕光敏进行18余次催收,滕光敏至今仍欠本金112305.11元。银行工作人员对滕光敏电话催收19次,委外催收5次。4、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她是兴城农业银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滕光敏的收入证明她亲自打电话给滕光敏进行了核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因滕光敏透支信用卡累计欠款112305.11元,银行经过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已经形成不良透支,银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请求公安机关追回欠款。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出具的滕光敏账户详细信息,证实滕光敏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的信息情况,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27日,账户当前可用额度为-112305.11元,本金88479.27元,利息为16289.87元,滞纳金为5715.97元,消费手续费为1820元等信息。7、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催收历史信息,证实该行于2015年7月24日对被告人滕光敏进行了第一次电话催收,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电话催收,至2016年5月17日又进行了多次电话催收,期间该客户接到电话后多次承诺还款,多次停机、电话无人接听。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回执,证实2016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对滕光敏下达了催收通知书,通知其持有的该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已透支,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人民币本息合计115959.41元,尽快归还欠款。被告人滕光敏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其联系电话为xxxxx****xx。9、被告人滕光敏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该明细为中国农业银行兴城市支行系提供的该卡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的系统交易明细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关于滕光敏信用卡催收情况说明,证实该行对不良客户滕光敏催收情况,在2016年2月16日持卡人部分还款10000元后,该行继续对持卡人原预留电话进行催收,2016年5月11日手机停机,5月17日手机停机,2016年7月5日手机停机,2016年7月14日持卡人全部偿还信用卡欠款。11、被告人滕光敏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兴城市支行贷记卡的申请表、身份证、贷记卡条款和计息规则说明、收入证明、房照、农行审批表及银行卡一张,证实2013年7月24日滕光敏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城市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15万元,并签订了相关条款,所留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所留联系人为王某,并提供了身份证,收入证明,及滕光敏个人房照,其中收入证明证实滕光敏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任主任职务,年收入为壹拾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兴城市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审批同意,并向滕光敏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贷记卡一张。1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滕光敏在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年入职,2015年1月20日离职,职务为业务员,收入为34474.71元。13、中国农业银行兴城市支行信用卡现金存款凭条一张,证实滕光敏于2016年7月14日向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存款人民币113876.66元。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的证明,证实滕光敏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透支本金88479.27元,25397.39元,合计113876.66元,滕光敏于2016年7月14日已全部还清。15、中国农业银行兴城市支行的说明两份份,证实滕光敏透支交易明细中是累计透支,不是一次性透支;交易明细只有发生额没有累计额。16、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在该行办理信用卡(白金卡)应满足的条件及该行催收合法有效催收的方式。17、前科劣迹查询审核记录,证实被告人滕光敏无前科劣迹。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滕光敏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等情况。19、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如何到案等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滕光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还款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光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