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发龙与安齐梅、姚明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龙,安齐梅,姚明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261号原告:李发龙,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安齐梅,女,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姚明栓,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李发龙与被告安齐梅、姚明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齐梅、姚明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朱西宽、安奇梅系熟人关系。2012年1月21日,朱西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姚明栓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朱西宽因病死亡。原告多次找安奇梅未见踪影。被告姚明栓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安齐梅、姚明栓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朱西宽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发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发龙现金叁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朱西宽,担保人:姚明栓,2012年元月21号”。朱西宽于2013年死亡,其生前与被告安奇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发龙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朱西宽生前与被告安奇梅系夫妻关系,朱西宽与原告李发龙的该笔借款,发生在朱西宽生前与被告安奇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朱西宽与被告安奇梅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奇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姚明栓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未确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明栓对朱西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被告朱西款应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发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明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奇梅、姚明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敬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