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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化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添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莲,李添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243号原告:王化莲,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吴良红(系原告王化莲之夫),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西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添斌,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莲与被告李添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枫林所已出具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0763号(以下简称:第076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莲的法定代理人吴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添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279.9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李添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0时25分许,在上海市北翟路、协和路东约60米处,被告李添斌驾驶苏EXXX**机动车因开门撞击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添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添斌未发表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7日10时25分许,在上海市北翟路、协和路东约60米处,被告李添斌驾驶苏EXXX**机动车因开门撞击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添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等就诊,诊断为脑震荡综合症。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枫林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9日枫林所作出第0763号鉴定意见与前次鉴定等级及三期意见一致。为此,人民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苏EX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添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院以2017年5月9日枫林所作出的第0763号鉴定意见为依据。审理中,因被告李添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审理中,到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39元、助动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添斌驾驶机动车因开门撞倒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苏E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添斌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第0763号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到庭当事人确认的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39元、助动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均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亦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2,279.90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9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证据、第0763号鉴定意见等,确定为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5)营养费,根据第0763号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关于护理费,根据第0763号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7)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等,酌定为3,0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079.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223元。被告李添斌应赔付原告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化莲114,579.9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化莲26,2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添斌应赔付原告王化莲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化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8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91.80元,由原告王化莲负担91.80元,被告李添斌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