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志茂与杨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茂,杨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87号原告:王志茂,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杨金发,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王志茂与被告杨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金发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以搭大棚储存冬瓜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但未能按约还款。杨金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杨金发向王志茂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志茂人民币3万元”。王志茂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在开放大道29号驰安租赁公司的门市上现金交付的,当时驰安公司的负责人夏锦洲在场,自己就是经夏介绍与王志茂认识的。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金发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茂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杨金发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杨金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书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