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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子瑞泰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子瑞泰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41号原告北京子瑞泰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庙洼营村京福路1号。负责人于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可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子瑞泰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路115号院一层529号。负责人王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原告北京子瑞泰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瑞泰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恒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瑞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可强,被告蓝源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瑞泰成公司诉称:子瑞泰成公司与蓝源恒基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库房租赁协议》,子瑞泰成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京福路1号院内的库房出租给蓝源恒基公司,合同约定租金按每月5000元支付,租期为两个月。租期届满后,蓝源恒基公司仍然使用此库房,但租金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一直未予支付。累计110000元。故起诉,1、判令蓝源恒基公司支付拖欠子瑞泰成公司的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蓝源恒基公司承担。被告蓝源恒基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字面显示两个月,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合同,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实际租赁是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或2月,共7个月,我司给付了7个月租金。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双方约定我方库房内的东西抵给子瑞泰成公司,我方不再交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甲方子瑞泰成公司与乙方蓝源恒基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京福路1号院内的库房,租赁期限两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至2015年3月5日,后双方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京福路1号院内的库房,租赁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蓝源恒基公司共计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7个月租金35000元。本院认为:子瑞泰成公司与蓝源恒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关于租赁期限,结合两份合同及双方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蓝源恒基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年3月5日,现仍拖欠两个月租金未予交纳,金额为1万元。合同到期后,蓝源恒基公司在库房内仍存放物品未予清理,实际占用了库房,故应向子瑞泰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占用库房费用,具体金额本院参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租金水平,确认为85000元。蓝源恒基公司主张在其不租赁库房后已与子瑞泰成公司协商好以库房内的物品抵租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子瑞泰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一万元、库房占用费用八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子瑞泰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舫-2--1--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