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9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桦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桦,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9962号原告陈桦,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家同,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桦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俊燕、宋京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桦的委托代理人关真峰、樊家同,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桦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陈桦在亚马逊网站购买了长虹LED32538、32英寸电视机1台,该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展示于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陈桦通过一系列正常操作,确认订单并完成了支付,同时受到世纪卓越公司网站发来的确认电子邮件,确认本次就具体商品的交易达成一致;同年11月28日,陈桦收到世纪卓越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称由于世纪卓越公司原因订单取消并无法提供所购商品;后陈桦多次与世纪卓越公司沟通,问题至今未能解决。陈桦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向陈桦交付货物(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机1台,订单价格161.99元/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庭审中,陈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世纪卓越公司赔偿1799元,并赔偿陈桦为本案支出的复印费用、交通费用共计75元。诉讼中,陈桦再次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付差价损失1437.01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撤回要约邀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商品系错误标价,商品应为1599元,标价为161.99元,任何理性消费者都应该明知该价格不正常,什么值得买网站在当天也表示这个价格为错误价格,陈桦是企图利用错价获得利益;三、订单收件人并非陈桦,无法确认陈桦主体资格;四、陈桦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不予受理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庭受理增加的律师费请求,陈桦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陈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3年11月26日,陈桦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1台,单价161.99元,在线支付。世纪卓越公司回复邮件称:已经收到订单,商品暂时缺货,可以订购,预计送达日期另行通知。同时也说明邮件仅确认收到订单,并不代表接受订单,只有发出发货确认的邮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诉讼中,世纪卓越公司称将电视机的价格标注为161.99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电视机的真实售价。2013年11月28日,亚马逊网站给陈桦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由于缺货,将无法满足您对商品CHANGHONG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的订购意向;如果您就该商品已经完成付款,相应款项将退至您的礼品卡或原支付卡中。世纪卓越公司已经退还陈桦上述相应的款项。2017年6月9日,陈桦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其与世纪卓越公司的案件,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范围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4000元。陈桦表示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待庭审结束后收到律师费发票原件即可支付。另,本案审理中,陈桦最初委托公民刘昀(另一消费者)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世纪卓越公司认为刘昀作为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昀身份提出质疑;后陈桦更换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售价,双方认可该款电视机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1599元。另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记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使用条件和商品的退换货政策。您点击提交订单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方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确认,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随后消费者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购买成功。在整个购买过程,使用条件和隐私声明均以普通字体的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页面最下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在商品未从库房发出前取消商品或订单。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如果您在本网站访问或购物,使用我们的产品或服务,使用移动应用或软件,您便接受了以下使用条件;使用本网站服务即表明您同意使用条件,请自行阅读这些使用条件。使用条件中关于合同缔结条款中约定:“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购买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经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价格”部分约定:对于由亚马逊销售的商品,直到您发出订单并经我们确认发货,我们才能确认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尽管我们尽最大的努力确保本网站上商品价格的准确性,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偶尔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应高于我们的网站定价,我们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发货前联系您或咨询您的意见,或者取消您的订单并通知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桦提供的网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世纪卓越公司与陈桦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二,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向陈桦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议。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陈桦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陈桦丧失了以161.99元价购买到电视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陈桦赔偿电视机正常销售价格1599元与161.99元之间的差价损失1437.01元。故世纪卓越公司共应赔付陈桦差价损失1437.01元。关于律师费,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的行为引发了本次诉讼,虽然目前陈桦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陈桦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及律师费发票的交款方均为陈桦,陈桦为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且律师已经代表陈桦出庭应诉,本案律师费最终都将成为陈桦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支出,故陈桦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桦赔偿差价损失1437.01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人民陪审员 宋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