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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丽芬与史久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芬,史久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632号原告:罗丽芬,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彝族,住。被告:史久停(曾用名史久亭),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罗丽芬为与被告史久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史久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久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史久停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出具1张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2016年7月4日,被告归还10万元,余款4万元,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人史久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久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丽芬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史久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