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亚俊、周带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俊,周带弟,李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带弟,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审被告:李美花,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上诉人林亚俊与被上诉人周带弟、原审被告李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带弟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法院立案范畴。原审被告李美花与上诉人林亚俊虽系夫妻,但原审被告李美花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未与上诉人林亚俊共同生活,李美花多次向被上诉人周带弟借款累计10万元,其实系李美花作为会员参加周带弟为会头的民间互助会(2013年6月10日起的两名会和2013年12月10日起的一名会)而发生的非法债务关系。故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使不构成犯罪,也系民间互助会款非法融资,不属于法院管辖。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林亚俊未收到白琳法庭送达的传票和诉状副本,也未有收到过任何口头和电话通知,致使上诉人林亚俊被剥夺诉讼权利。且当时上诉人林亚俊在蒙古打工,如果法庭有送达诉讼文书到家,因上诉人林亚俊的母亲不识字,该诉讼文书未在上诉人林亚俊亲收情况就缺席判决,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系程序违法。周带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美花述称,《借条》是周带弟写好让其签字的,没有按指印,因在周带弟处做了三个会,欠了会款,经结算周带弟写了《借条》,让其签字,实际没有欠那么多钱。前段时间有准备先还3万元,剩余的欠款分期还,但周带弟不同意。另外,其本人离家出走很久了,欠款与林亚俊无关。周带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美花、林亚俊共同偿还借款680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李美花、林亚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美花、林亚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李美花结欠周带弟借款6809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止,但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周带弟与李美花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美花结欠周带弟借款6809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李美花未能按期偿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李美花、林亚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亚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李美花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亚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带弟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美花、林亚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带弟借款680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1元,由李美花、林亚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本案借款68090元是否系会钱,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李美花提供了三份《标会会员名单》,主张本案借款系会款,本院认为,三份《标会会员名单》中2013年12月10日起会的《标会会员名单》“李美花”系手写涂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两份《标会会员名单》未能印证说明本案68090元借款构成,也未提供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因上诉人林亚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会钱,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亚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美花结欠被上诉人周带弟借款68090元未能按期偿还,被上诉人周带弟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李美花偿还借款和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李美花、林亚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亚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李美花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亚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林亚俊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因上诉人林亚俊的母亲拒收,故采用留置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亚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亚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带弟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林亚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