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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志林与檀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林,檀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912号原告:周志林,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江(系周志林之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檀玉敏,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周志林与被告檀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江、被告檀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1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3.0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被告因承建道路施工项目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先后于2012年9月30日借款6万元(月息2分)、11月9日借款50万元(月息2分5)、12月10日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四笔借款合计121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付息。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未还款,故起诉。被告檀玉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借款应当偿还,前期的利息已经支付,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本息,现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请求协商分期偿还。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还款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檀玉敏承认原告周志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志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9月始,既未偿还借款又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就2012年11月9日借款约定的2.5%的月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2%的月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林借款本金121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5元,减半收取97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2.5元,由被告檀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