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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顺安、常1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安,常1,常2,刘青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986号原告:常顺安,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常1和常2之父和法定代理人。原告:常1。原告:常2。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梅,女,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系延津县魏邱乡王自村居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彬,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常顺安、常1、常2、刘青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顺安及原告常顺安、常1、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原告刘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顺安、常1、常2、刘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实际车主张俊英、车辆挂靠单位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147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在滑县文明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秦湘阳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至亲贾红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红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1004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湘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湘阳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张俊英,登记车主系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如车辆证件不齐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原告刘青梅主体不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延津县位邱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青梅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异议,法庭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刘青梅户籍登记表及证人刘某1、贾某、刘某2证言,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8时32分许,秦湘阳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贾红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红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秦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贾红伟,曾用名王雅楠、王凤琴;丈夫常顺安,二人生育有常1、常2两个孩子;母亲刘青梅,父亲王文彦已去世,二人生育有贾红伟、贾某两个子女;刘青梅于2000年左右始随其女贾红伟在滑县××镇居住,并于2016年3月左右始随其子贾某在郑州居住。秦湘阳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俊英,秦湘阳系雇佣司机,该车以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在审理过程中,张俊英、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事故责任认定,秦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湘阳驾驶的系机动车,贾红伟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贾红伟负事故20%的责任,秦湘阳负事故80%的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贾红伟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常顺安、常1、常2、刘青梅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1年每年为1808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229.06元(18087.79元/年×11年+母:18087.79元/年×6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为797887.46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827887.46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顺安、常1、常2、刘青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原告常顺安、常1、常2、刘青梅的下余死亡赔偿金717887.46元的80%即574309.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原告常顺安、常1、常2、刘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郭选让审判员  胡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