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666杜开慧与朱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开慧,朱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666号原告:杜开慧,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朱守金,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杜开慧与被告朱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开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守金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朱守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朱守金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杜开慧借款17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2017年2月7日,原告杜开慧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开慧与被告朱守金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守金向原告杜开慧借款175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应当在借款到期时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朱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杜开慧要求被告朱守金返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开慧借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朱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审 判 员 孙环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