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赖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3年8月28日生,身份证号230302196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黑龙江省鸡西市矿务建井处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栋楼*组**号。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途经忻保高速芦芽山服务区时,在餐厅将周明兵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两个钱包、一个名片夹、三个圆珠笔、钥匙、一块玉片、一副眼镜、大钱包里放着1200元,小钱包里放着123元。被告人赖某某辩称,包内的1200现金系他个人的,盗窃到包后,他未打开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王彦国、郭志军三人从太原市东客站乘车前往保德,途经忻保高速芦芽山服务区时,在服务区餐厅,被告人赖某某趁受害人周明兵不注意,将周明兵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两个钱包,钱包里放着123元。一个名片夹、三个圆珠笔、钥匙、一块玉片、一副眼镜。2017年3月22日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卡其色哲凡路易公文包进行鉴定,价值为4067元,其他被盗物品无鉴定。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赖某某的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受害人周明兵丢失的物品。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现场指其盗窃财物的犯罪地点。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卡其色哲凡路易公文包鉴定价值为406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受害人不备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辩称,因案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受害人现金1200元的犯罪事实,故此次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