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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新2327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炳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炳寅,窦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6)新2327民初128号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五彩湾经济产业园z917公路25公里处。注册号:652XXXXXXXX2944。组织机构代码:68647XXXX。法定代表人:肖建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法定代表人:董惠秋,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炳寅,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康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窦玉凤,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宁津县。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炳寅、窦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以无法提供被告窦玉凤送达地址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325元,由原告新疆群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付国山审 判 员  何晓琴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