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冯喜民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喜民,男,1951年10月9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冯喜民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喜民上诉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984年上诉人自建砖平房三间,附房三间,该砖平房位于农安县哈拉海镇,1988年5月10日,上诉人在哈拉海镇建设规划管理所处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已向上诉人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的编号为吉房权哈府建字第号产权证。该房交上诉人父母居住,上诉人的弟弟冯喜广以照顾父母方便之由搬入该房屋与其父母一起居住。1994年上诉人母亲去世,2013年上诉人父亲也去世了,上诉人要求冯喜广搬出房屋,冯喜广仍不搬出,并且于2014年才提供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编号为吉房权字第号。上诉人要求哈拉海镇建设规划管理所对冯喜广提供的该份房屋产权证撤销,但哈拉海镇建设规划管理所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7年5月3日之前,哈拉海镇建设规划管理所仍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因此上诉人起诉是基于哈拉海镇建设规划管理所的不作为行为,而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哈拉海镇建设规划所提供的吉房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吉房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时间为1991年12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间距颁证日期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已经超过二十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