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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悍翱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孙宇、范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悍翱能源有限公司,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宇,范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悍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9号。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团结街。法定代表人:胡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宇,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原审被告:范晓平,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陕西悍翱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副总,住陕西省宝鸡市。上诉人陕西悍翱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孙宇、范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悍翱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兰州,明显错误;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广汉,上诉人住所地在宝鸡市渭滨区,本案应依法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对在兰州管辖能否公平审理心存顾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履行地点均在兰州市红古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悍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均未明确约定,故双方煤炭买卖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而作为原审原告的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求为由作为原审被告的陕西悍翱商贸有限公司、孙宇、范晓平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兰州市,兰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