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礼勇、蔡国庆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礼勇,蔡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再2号原审原告:吴礼勇,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国庆,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审原告吴礼勇与原审被告蔡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12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因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闽01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礼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礼勇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国庆返还货款241,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每月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蔡国庆罗源县乡向吴礼勇购买鲍鱼5000多斤,计欠货款241,000元。后因吴礼勇多次向蔡国庆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蔡国庆未作答辩。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蔡国庆多次向吴礼勇购买鲍鱼,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蔡国庆共结欠吴礼勇鲍鱼款241,000元,蔡国庆出具欠条一份交吴礼勇收执。事后,蔡国庆未予以还款。本院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蔡国庆结欠吴礼勇货款24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蔡国庆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吴礼勇主张蔡国庆返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吴礼勇主张按每月2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蔡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蔡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礼勇货款2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吴礼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计2832.5元,由蔡国庆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蔡国庆结欠吴礼勇货款24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蔡国庆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吴礼勇主张蔡国庆返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吴礼勇主张按每月2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原审在送达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蔡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闽012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贞人民陪审员 谢文南人民陪审员 黄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晓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