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昌茂与张云祥、孙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茂,张云祥,孙云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956号原告:王昌茂,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张云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孙云芝,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茂与被告张云祥、孙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云祥、孙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云祥、孙云芝立即偿还所欠货款66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云祥、孙云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王昌茂与张云祥、孙云芝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昌茂供给张云祥、孙云芝落叶松及木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承诺自拉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将货款全部结清。如逾期未结,每根木方及支模柱每月增加五元人民币(天数不足月时按正月计算)”。张云祥、孙云芝两次到王昌茂处拉货,货款总价款3067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张云祥、孙云芝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陆续给付货款,尚欠王昌茂货款66700.00元。此后,经王昌茂多次催要,张云祥、孙云芝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6月28日,张云祥,孙云芝与王昌茂共同统计尚欠货款情况,并重新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张云祥、孙云芝辩称,1.对尚欠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王昌茂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违约金应从欠条出具日期即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2.违约金不应是月利3分,而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当事人双方对买卖合同尚欠货667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昌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木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木材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其违约责任。张云祥、孙云芝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低;2.《欠条》一份,证明张云祥、孙云芝尚欠货款66700.00元。张云祥、孙云芝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未涉及违约责任内容,是对债权债务的再次明确,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张云祥、孙云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昌茂与张云祥、孙云芝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云祥、孙云芝承认王昌茂请求给付尚欠货款667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昌茂请求张云祥、孙云芝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昌茂请求张云祥、孙云芝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木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欠条》只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未涉及原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故王昌茂有权主张张云祥、孙云芝因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在拉货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货款而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张云祥、孙云芝要求适当调低,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方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王昌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祥、孙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茂货款66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昌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00元,由被告张云祥、孙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宏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