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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军,王殿礼,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道芝,杨娅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莫愁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32606033=7。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成,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军,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张彦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礼,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张彦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8920U。法定代表人沈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国,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芝,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娅莲,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诉人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周少军、王殿礼、刘道芝、杨娅莲、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钟祥供销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成、张展宏,被上诉人周少军及周少军、王殿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良,钟祥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国、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道芝、杨娅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道芝在10万元范围内,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钟祥供销社在200万元范围内,立即偿付钟祥农商行为钟祥市兆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40万元及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钟祥农商行的责任是在兆丰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责任经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的部分,该履行义务顺序的确立,赋予了钟祥农商行在承担责任之后享有追偿权。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应承担终局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据此,钟祥农商行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主体追偿。3、钟祥农商行在本案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形态属于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特征在于,对外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对内为终局责任人应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求偿。周少军、王殿礼答辩称,1、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钟祥农商行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非钟祥农商行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执异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执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已明确钟祥农商行承担的200万元不包含周少军、王殿礼等四人应承担的5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祥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钟祥供销社答辩称,钟祥农商行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1、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事实认定,钟祥农商行没有明确其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2、追偿权分为担保追偿权和合伙追偿权,本案不是合伙纠纷,钟祥农商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3、据生效判决,钟祥农商行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钟祥农商行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验资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不具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道芝、杨娅莲未作答辩。钟祥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道芝在10万元范围内,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钟祥市供销社在200万元范围内,偿付钟祥农商行为兆丰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钟祥供销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祥农商行(原名称:湖北省钟祥市信用合作社联社)与湖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及刘道芝、周亚军、杨娅莲、王殿礼等、湖北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钟祥供销社联营合同货款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荆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兆丰公司应偿付给省农资公司的债务255万元,在兆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刘道芝在10万元范围内,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钟祥供销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兆丰公司及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钟祥供销社应承担的责任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部分,由钟祥农商行和中兴公司分别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省农资公司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钟祥农商行在银行的存款,冻结后,钟祥农商行提出异议。2011年4月13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荆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书中载明“根据本案的特殊性,本院拟定对本案的被执行人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分别执行的方案,将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另行执行,即不由被执行人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被执行人承担四自然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省农资公司对此方案表示同意。执行中已查明被执行人钟祥供销社无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之后,钟祥农商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1年7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钟祥农商行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书中载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对刘道芝等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也没有裁定由钟祥农商行额外承担刘道芝等个人的民事责任,故钟祥农商行以执行法院未对刘道芝等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执指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2月5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向钟祥农商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2月5日前,履行向省农资公司支付200万债务本金,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828元,申请执行费22400元。2013年12月12日,在湖北省老河口市法院的主持下,钟祥农商行与省农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钟祥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向省农资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40万元(扣除湖北省法院已扣划的86万元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40268元);钟祥农商行承担本案执行费20160元。2013年12月29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确认钟祥农商行已按和解执行协议履行完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2015年12月27日,钟祥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湖北省钟祥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变更为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兆丰公司设立、变更时,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出资未到位,钟祥农商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钟祥供销社滥用兆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经审理、执行后,钟祥农商行提起的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祥农商行在兆丰公司及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钟祥供销社应承担的责任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部分,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钟祥农商行虽然支付了赔偿款24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这是其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后,不应再向他人追偿,而且钟祥农商行也未提供证明钟祥供销社还有财产未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钟祥农商行诉请判令钟祥供销社在200万元范围内偿付其支付的执行款24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祥农商行支付的赔偿款240万元中并不包括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四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钟祥农商行诉请判令刘道芝在10万元范围内、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偿付其支付的执行款24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少军、王殿礼辩称“钟祥农商行所承担的执行款与答辩人无关”、钟祥供销社联合社辩称“钟祥农商行为兆丰公司偿付货款系其自身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具有追偿权”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钟祥农商行与周少军、王殿礼就事实方面争议:钟祥农商行是否代周少军、王殿礼、杨娅莲、刘道芝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55万元。周少军、王殿礼主张,钟祥供销社没有承担生效判决确认的周少军等四人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55万元,一审证据A5、B1可以证明。钟祥农商行则称,上述证据对各方承担责任的表述不明确,不清楚240万元是代钟祥供销社承担责任还是代周少军等四自然人承担责任,钟祥农商行承担的200万本金中应包含了上述55万元。经审查,证据A5系《和解执行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12月12日,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钟祥农商行与省农资公司达成如下协议:钟祥农商行一次性向省农资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40万元(200万元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此外,据证据A4(2012)鄂老河口执字第00538号执行通知书,该院责令钟祥农商行履行向省农资公司支付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证据B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09)荆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本案的特殊性,本院拟定对本案的被执行人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分别执行的执行方案,将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另行执行,即不由钟祥供销社等执行人承担四自然人的义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鄂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对刘道芝等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也没有裁定由钟祥农商行额外承担刘道芝等个人的民事责任,故钟祥农商行以执行法院未对刘道芝等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核后认为,据上述证据,1、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数额为255万元,钟祥农商行负担的240万元债务中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该行并未全额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周少军等四人和钟祥供销社采取分别执行方案,并未责令钟祥农商行承担周少军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55万元。据此,钟祥农商行已履行的240万元债务,不包括周少军等四自然人应承担的55万元。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兆丰公司系由钟祥供销社、刘道芝、周少军、杨娅莲、王殿礼共同出资105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钟祥供销社以房产折价的50万元出资到位外,刘道芝等四人以货币出资的55万元未实际出资到位。2001年2月,在兆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钟祥农商行(原钟祥信用联社)出具了兆丰公司在钟祥信用联社有存款55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2001年4月,兆丰公司制作了虚假增加股东人数和增大公司注册资本的章程,钟祥农商行在未有出资人缴纳增资的情况下,以虚拟的出资额出具了兆丰公司在钟祥农商行有累计存款余额450万元和刘道芝等10名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450万元已出资到位的虚假的资金证明。……钟祥农商行应当能够预见兆丰公司出资不到位虚假增加注册资本可能给潜在的债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仍两次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因此,钟祥农商行对此后兆丰公司与省农资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给省农资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过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钟祥农商行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少军等四人原均系钟祥供销社的职工,故钟祥供销社对兆丰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权,据此,可推定钟祥供销社虚拟了兆丰公司第二份公司章程,在该公司章程中虚设了6名自然人股东,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并持该份虚假的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钟祥供销社滥用兆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兆丰公司债权人省农资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兆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就钟祥农商行已承担的240万元债务,钟祥农商行是否能向五被上诉人追偿。钟祥农商行主张,钟祥农商行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1、生效判决的内容确定了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钟祥农商行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兆丰公司及刘道芝等四人应承担的责任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据此,钟祥农商行不是终局责任人。2、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据上述规定,承担终局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3、钟祥农商行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而言,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就各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钟祥农商行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钟祥供销社主张,钟祥农商行不享有追偿权,理由为:1、民事权利只能来源于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只是认定案件事实,并未赋予钟祥农商行享有追偿权,钟祥农商行主张的追偿权并没有法律依据。2、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的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补足时间应当是生效判决之前,但本案在生效判决之后,兆丰公司仍未补足出资,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物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3、钟祥农商行因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赔偿责任。周少军、王殿礼主张,钟祥农商行并未代周少军、王殿礼、刘道芝、杨娅莲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55万元,钟祥农商行对周少军等四人没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前文已述,钟祥农商行实际履行的240万元债务未包含周少军、王殿礼、刘道芝、杨娅莲应承担的55万元,即钟祥农商行并未代周少军等四自然人承担生效判决确定补充赔偿责任,故钟祥农商行就240万元债务不应向周少军等四人追偿。作为各自论证的理由,钟祥农商行与钟祥信用社就生效判决确定钟祥农商行的责任形态也存在争议。钟祥农商行认为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钟祥供销社则认为钟祥农商行是基于其自身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是依据通知第一、二条判决钟祥农商行在450万元范围内向省农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条规定:“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在责任承担的顺位上,生效判决认定在兆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55万元债务时,由刘道芝等四人在出资不实的5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祥供销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兆丰公司、刘道芝等四人、钟祥供销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钟祥农商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内容,生效判决对钟祥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给予了双重限制,一是以直接责任人兆丰公司及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兆丰公司出资人未实际履行的部分、钟祥供销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部分为限,二是以钟祥农商行不实证明金额为限。而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依法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该责任是对上一顺位责任人未能实际承担责任部分的补充。据此,生效判决确定钟祥农商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符合补充赔偿责任的内涵,属于补充赔偿责任。钟祥供销社否定钟祥农商行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钟祥农商行是因自身具有过错,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诚然,钟祥农商行基于自身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但责任的观念有若干种,生效判决确定钟祥农商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风险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1、钟祥农商行是否承担责任具有不确定性。该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列为最后顺位,如果上一顺位责任人即兆丰公司股东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钟祥农商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兆丰公司股东能否承担全部责任,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导致补充赔偿责任亦具有不确定性。2、前已述及,钟祥农商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存在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与不实证明金额的双重限制。由此,生效判决确定钟祥农商行的责任形态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基于钟祥农商行的过错而直接承担的赔偿责任。就钟祥农商行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钟祥信用社追偿,1、通知第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表明金融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2、钟祥农商行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通说认为,补充责任属于相应的补充,具体而言,对于直接责任人未能承担的责任部分,补充责任人并不一定全部承担,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据上述两点,若钟祥农商行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权利人省农资公司的全部损失,则钟祥农商行应当进行全额补充,钟祥农商行承担责任后不应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造成省农资公司货款得不到清偿的直接原因在于兆丰公司拖欠货款且无清偿能力,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兆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根本原因在于1、周少军等四自然人股东出资不实;2、钟祥供销社滥用兆丰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3、钟祥农商行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据此,导致省农资公司货款损失的原因不只是钟祥农商行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还包括以上1、2点情形。因钟祥农商行已执行的240万元不含有周少军等四自然人应承担的55万元,上述第1点原因不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就钟祥农商行承担的240万元债务,结合上述2、3点原因考量,钟祥农商行在出资人未缴纳增资的情况下,出具了金额为45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钟祥供销社以其对兆丰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权,滥用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双方均存在故意的过错,且对造成兆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一后果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就钟祥农商行已负担的兆丰公司240万元债务,应由该行与钟祥供销社各自承担50%,即120万元。此外,钟祥农商行主张就本案债务存在利息损失,利息应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钟祥供销社清偿债务之日止。因钟祥农商行代钟祥供销社履行了120万元债务,钟祥供销社一直未予支付,该行主张的利息属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结案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为法院确定钟祥农商行履行债务的时间,故对钟祥农商行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钟祥供销社清偿债务时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道芝、杨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钟祥农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120万元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王小云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