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良春与被告郑高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春,郑高太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511号原告:刘良春,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敏,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高太,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益明,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春与被告郑高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胡凡敏,被告郑高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开江县新街乡顶新场村自建房、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房屋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予以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在开江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隐瞒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房屋,及新街乡顶新场村自建房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2017年,因被告出售东莞房屋时与对方引发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才知道该情况。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分配上述财产,且被告应不分或者少分。综上,被告隐瞒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欺骗了人民法院,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深望依法及时判决。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要求分割这两所房屋,原告是知道这件事的,在2014年的离婚诉讼中,双方针对两处房屋都发表了意见;卖房子的事,原告后面是知情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判决中明确告知原告要另案起诉,买房时原、被告是没有离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在塘厦报过案,原告过错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房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将其的防盗窗生意交由其岳父经营,后面被告岳父就将被告的生意私自处理了,2012年因生意经营不下去,借钱在东莞买的房子,因要还账就只有卖房子,但又想把房子留给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014)开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郑高太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开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件的档案资料;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借款借据;被告偿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款清单;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证明和寻人启事;视听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开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判决书载明的原告诉称部分表明: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知道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的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高太的事实并结合郑高太的陈述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派出所证明和寻人启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不予确认。为了核实被告郑高太提出的6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债权人的借条原件和银行凭证原件进行了核实,并形成书面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的方式有异议,认为调查内容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郑高太的个人债务;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对债权人的调查能够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良春与被告郑高太于2001年2月9日在开江县新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1日被告郑高太作为户主向建房主管部门申请在自家承包地上新建房屋,申请建房人口为4人,2003年12月30日经开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占地256平方米(其中道路留地136平方米)建住房,该自建房目前未进行物权登记。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高太与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商品房,房价总金额690515元,首付210515元,余款4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郑高太。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7日生效。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郑高太偿还商品房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49444.05元。在离婚诉讼中,对位于原、被告老家开江县新街乡顶新场村修建的房屋一栋及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商品房未作处理。现原告刘良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开江县新街乡顶新场村自建房、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房屋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予以分割。同时查明:被告郑高太在与原告刘良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装修东莞商品房向案外人郑高为等5人借款共计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商品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房屋应为原告刘良春与被告郑高太的共同财产。原告刘良春主张被告郑高太在离婚时隐瞒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根据(2014)开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及被告举证的因购买商品房的借条,足以说明原告在离婚时已经知道本案诉争的两处财产存在,被告也没有否认,其主张被告隐瞒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郑高太个人偿还商品房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49444.05元,对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只要求分割,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故在房屋扣除被告郑高太离婚后个人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449444.05元所凝聚在该房屋的部分,原告刘良春与被告郑高太各占该房屋余下价值50%的份额。关于被告郑高太在与原告刘良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装修东莞商品房向案外人所借的60万元债务,债权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债权人选择如何主张权利、主张多少权利不确定,本案不宜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二:开江县新街乡顶新场村修建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处理。该自建房屋原告仅提供了建房用地呈报表,该房屋目前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本院不能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均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怡景路怡景花园13号楼1904号房屋扣减被告郑高太婚后还款449444.05元所凝聚在该房屋的部分,余下部分房屋原告刘良春与被告郑高太平均分配;二、原告刘良春、被告郑高太对开江县新街乡顶新场村修建的农村自建房享有使用权;三、驳回原告刘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刘良春负担1575元,被告郑高太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