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0217-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017)粤0303民初10218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0217-10221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452119-X。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莲、张骏,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3号广深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森。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3.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1.5万元;4、被告承担本五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该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中联大药房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五张,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依照案号的顺序分别为12259014、A134051、12368011、A106031、12259066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的所有图片未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公证书、原告域名在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光碟、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符。该证明显示,1999年12月13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向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申请注册了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使用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1年4月7日出具泸公协核字第0000933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10年12月17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我国大陆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7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了泸公协核字第0000917号核对证明,确认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12年1月12日,原告经审核获得ICP备案许可,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08024478号”,所备案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imagemore.cn和www.imagemore.com.tw,所备案的网站域名为imagemore.cn和imagemore.com.tw。(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1日,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imagemore.com.tw”,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在该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分别输入12259014、A134051、12368011、A106031、12259066进行搜索,分别打开图片并点击大图页面。编号为12259014的图片内容为茶具组合,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编号为A134051的图片内容为柠檬及果汁,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3年1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3年5月1日;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内容为一位化妆的马尾少女,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编号为A106031的图片内容为一位作“嘘”状的女士,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0年9月15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1年1月15日;编号为12259066的图片内容为一杯花茶,网页右方图片信息中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五张图片中部均有“IMAGEMORE”的水印,下方均有“www.imagemore.com”字样,所有网页中均另附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该公证书同时记载,2015年12月21日,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eibo.com/1942610790”点击回车键,进入“中联大药房官方微博”微博页面,网页图片显示网址为“weibo.com/406609932”,该页面显示“中联大药房官方微博”、“关注462”、“粉丝1416”、“微博1034”等字样,以及“V微博认证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1942610790/yiy86zZ8C、http://weibo.com/1942610790/ze6wpd5AL、http://weibo.com/1942610790/ynow2fkHQ、http://weibo.com/1942610790/zF0JGCJVi、http://weibo.com/1942610790/zsPVusArR,网页逐一显示被控侵权图片五张,与被控侵权图片同时发布的微博文字均为美容养身等内容,图片上标有“@中联大药房官方微博”和“weibo.com/406609932”字样,图片下方显示“来自定时微”或“来自享拍微博通”。根据该公证书附件,10217-10221号案件被控侵权图片内容依序为:茶具组合、柠檬及果汁、一位化妆的马尾少女、一位作“嘘”状的女士、一杯花茶。除10218、10221号案被控侵权微博下方仅显示点赞数为“1”之外,其余微博内容下方“收藏”、“转发”、“评论”及点赞位置均没有相关记录。原告五案件共提交了金额为1.5万元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本五案件均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编号为12259014、A134051、12368011、A106031、12259066的图片,虽然内容为人物或器具或水果等,都极容易拍摄,但上述图片通过固定平面人物的面貌、动物、衣着、姿态以及特定的背景,或者茶具等设备的组合,或者水果的摆放位置,显示了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前述五份摄影作品,并在作品中加注“IMAGEMORE”水印或网站网址,在网页内附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摄影作品上署名的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五份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经比对,五案中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相同。根据现有证据,发布被控侵权的五张图片的微博帐号经认证为被告所有,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微博帐号为被告所有。鉴于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微博帐号的所有者,未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五张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或侵权图片系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12259014、A134051、12368011、A106031、12259066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拍摄难易程度、类型、知名度、大小、使用的影响力,考虑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尤其是涉案微博帐号仅1000多个粉丝,且侵权微博内容中仅2篇微博内容各有1个评论,其余微博内容均无评论、转发、点赞等记录,因此侵权微博的被关注度及传播力度均很低,再考虑到五案侵权行为人相同且均由同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确认侵权事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该有重叠,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20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编号为12259014、A134051、12368011、A106031、12259066的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帐号使用的侵权图片。二、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五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人民陪审员 詹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