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程某某,高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6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云鹤大厦5楼。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高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民借2014-0903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高某某、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郑海民保字第2014-09030《保证合同》。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程某某、高某某的借款向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份合同答签完之后,当日双方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黄河公证处经审核后,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17557号执行证书。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09,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程某某。同时,程某某、高某某自愿将坐落于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北金桥商业街c区018,房权证2011字第3-××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25日黄河公证处开具了执行证书(2015)郑黄证执字第002618号。2015年11月13日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开具了执行裁定书(2015)清执字第396号。被告程某某、高某某—直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程某某、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各被告未答辩。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0日,甲方出借人周某某与乙方借款人程某某、高某某签订民借2014-09030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月息18‰。同日,借款人程某某、高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叁万圆整,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9030号与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2014年7月10日,甲方出借人周某某与乙方借款人程某某、高某某及丙方保证人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海民保字第2014-09030号保证合同,内容为2014年7月10日甲乙双方及合同相关各方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4-09030号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丙方应乙方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2014年7月14日,原告周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某某支付了30000元。4、2014年9月28日,郑州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等,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某某、高某某、郑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