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高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费县费城镇和平路83号。法定代表人孙昌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46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颜单镇沈舍路与建宝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彭高元,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彭高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华审判员 葛丹峰审判员 李如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