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陆春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陆春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号。负责人:李力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业务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业务管理员。被告:陆春英,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春英(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178.1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2087.44元、费用8696.58元,共计54962.12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被告需承担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4178.1元、利息2087.44元、费用8696.58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内容;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其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的金额;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一栏下签名确认。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激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原告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等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及其他内容。领用合约还规定费用包括手续费、快递服务费、年费、挂失费、透支取现费、滞纳金等,并载明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激活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4178.1元、利息2087.44元、费用8696.58元,合计54962.12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原告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发放该卡,被告签名确认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还款,至2017年4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4178.1元、利息2087.44元、费用8696.58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4178.1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7年4月23日产生利息2087.44元、费用8696.58元,2017年4月24日始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陆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丽妙2392hengyen1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梦丽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