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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丽与袁远、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袁远,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796号原告:王丽,女,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袁远,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郝红,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袁远的母亲。原告王丽与被告袁远、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远、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袁远让母亲郝红为自己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被告付过几次利息,就以生意不好为由不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被告袁远、郝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袁远向原告王丽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郝红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2017年4月份支付利息2千元,其它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远向原告王丽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郝红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远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红不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按月息一点二分计算;被告郝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袁远、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