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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爱瑞与周亮、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瑞,周亮,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08号原告周爱瑞,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化州市人,住。被告周亮(又名周耀喜),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化州市人,住。被告刘雄,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化州市人,住。系周亮的妻子。原告周爱瑞与被告周亮、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刘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6月12日,被告周亮(又名周耀喜)为生意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由被告(又名周耀喜)亲笔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手指摸印给我为凭。借款后被告周亮向我还借款18000元,剩下借款30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过款给我。另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亮、刘雄不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亮为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向原告周爱瑞分三次借���共人民币48000元,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周爱瑞出具了借据,借据有被告周亮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周爱瑞曾多次向被告周亮追讨,但两被告只还款18000元给原告周爱瑞,尚欠借款30000元没有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周亮和刘雄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周亮和刘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原告周爱瑞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被告周亮签名的借据一张、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亮为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5月分三次向原告周爱瑞借款共人民币48000元,有被告周亮立下的借据为凭,被告立下借据后向原告还款18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告周爱瑞请求被告周亮、刘雄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因而3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亮、刘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周爱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周爱瑞、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荣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