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小欢与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欢,高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159号原告:李小欢,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李小欢与被告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小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5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30万元,针对以上借款,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10月10日后补了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陆续向原告给付了截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所欠利息是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共计25个月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仅主张2%的月息,25个月的利息为15万元,加上被告所欠30万元本金,截至2015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本息。2017年4月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高金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转账记录两页、李向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马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3日通过李向士、马某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2、《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补签了相关债权凭证,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30万元,原告通过李向士和马某向被告提供了以上借款。2015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补签了《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及计息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之后分文未付。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15万元(300000×2%×25)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高金涛向原告李小欢借款,原告也给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所欠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月息2%,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15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后续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高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贵审 判 员 巩新建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会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