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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洪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光,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3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刘洪光驾驶鲁G×××××号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元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车配龙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刘洪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2016)鲁0783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光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