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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艳春与李成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春,李成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60号原告:王艳春,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海,现住白城市。原告王艳春与被告李成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艳春、被告李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转让金人民币4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每日0.05%支付迟纳金至全部转让金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被告称吉林省畜牧业学校地号转让给原告开发、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原告付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42万元。后被告不能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将转让款42万元退还给原告,并继续履行原开发项目协议。至今被告不能履行。故,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转让金人民币4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每日0.05%支付迟纳金至全部转让金给付之日止。李成海辩称,不同意给付4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原告王艳春与被告李成海签订《关于吉林省畜牧学校地号03-4-84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被告李成海将畜牧学校地号03-4-84的土地开发权利转让给原告王艳春,原告王艳春交付被告李成海土地转让费42万元。协议签订后,因相关手续一直未予办理,争议地块未予开发。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原甲方(王艳春)转让开发该土地时给付乙方(李成海)人民币肆拾贰万元补偿费。(已经给付)二、如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甲方开发补偿费贰拾万,甲乙双方可解除2011年4月29日所签土地转让开发合同。三、如乙方不能按期全部给付,逾期乙方将其工资及其所有房屋变现还给甲方42万元开发转让金;并按肆拾贰万元开发补偿金额的0.05%每日缴纳迟纳金。同时2011年4月29日双方所签合同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确认。现争议土地未予开发,被告李成海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甲方开发补偿费20万元。故原告王艳春依据第二份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李成海退还其42万元开发转让金及给付日0.05%的迟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艳春土地转让金人民币4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每日0.05%支付迟纳金至全部土地转让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李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