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家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晨,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郑三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尚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小枫(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剑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觉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国安,所长。委托代理人仇彭杰(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彩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晨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慈城土地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21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慈城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慈城拆迁事务所于2011年签订房屋搬迁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对民权路以东、太阳殿路以北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实施自愿协议搬迁。2011年3月7日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期镇长办公会议纪要(部分)载明:对安置到慈湖人家三期设置电梯的安置房屋,电梯井、前室和管边井面积不计入安置房内面积,不结算差价。上述安置面积基数不再增加。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调产安置协议》。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直接安置调产协议》,载明:原告王家晨住宅2011年7月列入慈城镇民权路以东,太阳霞路以北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自愿搬迁房屋范围,原告王家晨已于2011年7月30日与被告慈城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慈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自愿搬迁住宅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现根据慈城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原协议约定,参照慈城镇民权路以东、太阳殿路以北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北区政房征决〔2014〕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现按照《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双方就房屋搬迁(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被搬迁(征收)住房评估金额为585590元(见评估报告),结合住房使用状况折算后的补偿资金为585590元。王家晨合计搬迁(征收)补偿金额为585590元。该搬迁(征收)补偿金额可折算的安置面积95.50平方米,可安置套型110档。王家晨另可得一次性搬迁补偿费21072元等内容。案外人杨延令以抽签的方式抽取坐落于慈湖人家北区17幢56号701室的期房以及车棚号17幢56号-1-29,房屋套型为110档。2016年8月3日,杨延令、裘嘉英与王家晨、干玉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杨延令、裘嘉英将上述抽得房屋及车棚(110档)调换给王家晨所有。经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慈湖人家三期套型情况及户型图,其中套型情况载明:G套型(110档)建筑面积(不含电梯、前室及管道井)约111.5m2(其中楼梯公摊7.45m2),电梯井、管道井、前室1/2面积约17.7m2,总建筑面积约129.2m2。2016年8月5日,宁波市中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慈湖人家安置房分户评估报告,载明,慈湖人家北区17幢56号701室的安置套型面积为121.03平方米,电梯井、前室和管边井面积15.86平方米,合计面积136.89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后,在《直接安置调产协议》中填写第四条内容,载明:被告将坐落慈湖人家北区17幢56号701的房屋提供原告作为安置用房,该安置房系[期房],合计建筑面积136.89平方米。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将安置用房提供给原告。现,该安置用房未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慈城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王家晨与被告慈城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慈城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四条的效力问题,该院认可被告的辩称,认为第四条的内容为公证处公证以及评估公司评估,内容客观真实,且添加第四条是为了完善协议内容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等需要,并非被告恶意添加。并未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在单方添加第四条时并未以合理方式及时告知原告,对此予以指正。对于《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三条安置套型120档,要求110档与第四条被告预安置房屋的实测面积是否冲突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10档即是慈湖人家三期套型情况中G套型(110)档描述的房屋面积;G套型(110)档描述的房屋面积均包含“约”字样,为预估的面积,并非客观实测面积;在双方签订《直接安置调产协议》时被告客观上无法明确告知原告具体安置房屋的面积。故认为被告预安置房屋的行为属于正确履行协议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四条无效以及被告继续履行《直接安置调产协议》时承诺条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家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安置小区的实际建筑面积远超过规划的建筑面积,进而加大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四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单方面添加,已经为上诉人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交付的房屋面积误差只能是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的误差,本案双方签订《直接安置调产协议》时不存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明确告知具体安置房面积的情形。交付房屋面积误差过大,应认定被上诉人预安置房屋的行为未能完全履行协议。请求确认《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四条添加的内容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按承诺履行协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调产安置协议》和《直接安置调产协议》,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署,上诉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的安置房,故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擅自添加的情形。二、不计差价的面积为15.86平方米。原先设计方案中,安置期房建筑面积为129.2平方米,但实际房屋落成后,经测绘得出原告的位于慈湖人家北区17幢56号701室的安置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6.89平方米。根据甬政发〔2011〕97号《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第9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拆迁安置房扩大和上靠面积,应当按评估价格的75%结算差价。同时该条也明确若原告无力补偿差价,就该部分差价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且安置后也可以要求重新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综上,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搬迁调产协议,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双方于2011年及2014年签署的调产安置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其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对上诉人被列入慈城镇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范围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权路46号房屋实施拆迁活动。故并非此次拆迁安置行政行为的主体,并未参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项的决策。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安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调产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房屋处的内容暂未确定;2014年2月20日签订《直接安置调产协议》后,安置房屋具体套型和面积亦有待协议各方进一步确认,即经过有公证参加的抽签选定房屋后,把实际的数据填写进去,故形式上第四条是由安置方添加,但相关内容是经过各方按照补偿程序共同确认的,因此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擅自添加。本案上诉人未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承诺其安置的房屋即为确定的129.2平方米。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较预期的多出几平方米面积,结合其按低于市场价格的评估价格的75%结算的结算规则、以及安置后上升的房屋价格,上诉人获得实际财产价值是增加的;且根据规则,如果上诉人不愿意支付房屋差价,对折算的房屋面积还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形式解决问题(且安置后也可以要求重新购买该部分房屋,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结算)。因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及损害自己的利益,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