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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党思爱与刘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思爱,刘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354号原告:党思爱,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在利,会宁县头家寨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党思爱与被告刘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思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在利和被告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思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73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多年来被告及家人在原告道路上泼脏水,天阴下雨脏水流入原告自家水窖,原告多次劝说未果。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原告发现被告的妻子刘某又往道路上泼脏水,原告劝说时,被告的妻子辱骂不休,并将原告撕扯摔打,此时被告手执铁锹赶到原告身边,抡起铁锹在原告浑身殴打,致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家人紧急送往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左眼视神经损伤,浑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在家修养。该案经会宁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对被告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治疗费12846.12元,误工费6079.10元,护理费28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辩称: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大门口时说被告妻子刘某泼在大门口的水将原告滑倒,随即破口大骂,两人发生争执。刘某不愿意和原告纠缠,遂拿着铁锹铲原告党思爱拿到被告家大门口的垃圾往远处倒。原告夺过刘某手中的铁锹并将其踩断,原告拿起断了的一截木头一把抱住了被告,被告顺势夺下了原告手中的木头,被告和村上的邻居将原告和被告妻子刘某拉开,原告还在门口继续谩骂。原告捡起核桃大小的土块打中刘某的后脑勺,刘某气不过随手捡起地上的小土块扔向原告。原告打开大门冲进院内撕扯刘某前往北塬社队长代某家评理,代某劝说未果。原告要去大队评理,在途中碰上原告的哥哥刘某甲,原告和刘某甲对被告和被告妻子刘某拳打脚踢,代某见状将四人拉开。后刘某甲驾驶农���三农车拉着原告离开了村子。大约两小时后,原告与刘某甲以及另一个外村村民驾驶农用三轮车来到被告家大门口后拨打了120和110。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警察向相关人员录了口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因被告刘银妻子刘某与原告党思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后刘银将党思爱右腿部用铁锹打伤,刘银将党思爱的左肋部用铁锹把致伤。原告家人向河畔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往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0001.80元。2016年11月30日,会宁县公安局河畔派出所给予刘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3)治疗费用发票8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病历1份23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5)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1份15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4页,证明原告兰州检查支出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编号为②、④、⑤这3份有异议,认为单位盖章不清楚,对其余5份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编号为①-⑦份票据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见过这样的票据,对其余8份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编号为②、③、⑤这3份因其收费票据上没有显示姓名,且性别为男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编号为⑥的收费票据就诊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银致原告党思爱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刘银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会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党思爱的医疗费应按以下标准计算:11263.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后”全休4周”的意见,即党思爱的误工天数评定为53日为宜,误工费为6078.4元(114.7元/天×5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原���住院天数25天,护理费应按2867.5元(114.7元/天×25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党思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5天×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党思爱的营养费为250元(25天×10元)。对原告党思爱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分别以356元和98元计算为宜。对原告党思爱请求被告刘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党思爱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1913.21元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刘银赔偿原告党思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3147.93元(21913.21元×60%);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党思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党思爱负担40元,被告刘银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焕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董亚文 关注公众号“”